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需要证明上游犯罪事实,却不必一概等待上游人员先获刑。朱某、刘某运输海砂案中,法院结合矿权登记、海砂鉴定、关闭船舶识别系统等证据完成认定。本文区分上游未判与来源未明,也说明历史金额和从犯、自首情节不能直接套用现行量刑。
关闭识别系统后接驳海砂
朱某接受委托安排船舶运输海砂,并让驾驶人刘某在进入指定海域前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刘某按安排与采砂船联系,接驳21000余吨海砂,准备运往指定地点时被查获。经鉴定,海砂价值149万余元。 案件中,上游非法采砂人员尚未到案,具体采砂地点的部分细节也不清楚。辩解因此提出,不能在上游未经裁判时认定运输对象为犯罪所得。法院没有仅靠“没手续”作结论,而是对上游事实及运输人的认识分别审查。
上游事实存在与上游已经判刑不是同一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证明,相关浅滩海域未颁发海砂采矿许可及开采海域使用权证,装砂地点不存在登记采矿权。结合海砂性质鉴定和被告人供述,法院认定海砂确属非法采矿犯罪所得。 这说明上游人员未抓获、未追诉,不等于犯罪来源一定无法证明。但也不能反向理解为,只要供货人失联就可省略来源查证。合法来历、矿权许可、物品性质和作业地点仍须得到必要调查,不能把运输人的沉默当作填补一切证据缺口的工具。
隐匿航迹为何与知情有关
缺少手续可能提示交易异常,关闭识别系统、按特定联络安排接驳,则进一步说明行为方式。法院把这些与供述结合,认定朱某、刘某知道所运海砂系犯罪所得。单项设备故障与依指令主动关闭,证明意义并不相同。 其他海运案件应查关闭的时间、原因、发出指令的人、航迹与装货点联系。航海安全方面的违法可能另有处理依据,但不能只因发生航行违规就直接认定掩饰隐瞒罪;必须说明其怎样支持犯罪来源认识及具体帮助行为。
两名运输参与人的责任并非完全相同
法院对朱某认定自首情节,对刘某认定从犯,分别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十万元;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公开结果体现参与作用与到案情节的分别评价。 受雇驾驶不当然无责,组织运输也不意味着任何情况下都负全部上游责任。应核对是否受指挥、能否决定货源去向、是否分享整体利益,以及实际知情范围。官方未披露其他船员的完整处理结果,不能把同船人员全部描述成已经获刑。
今天看该案,还要重新核对标准
2025年司法解释明确,上游事实查证属实而人员未到案等,不妨碍认定下游犯罪。对非法采矿等量刑数额标准较高的上游犯罪,新解释设置不同的情节严重标准,并强调上下游量刑均衡。不能直接把本案149万余元与旧判结果变成现行统一尺度。 这一区别也影响证据整理:先证明来源和具体帮助,再判断适用期间、上游类型及从宽情节。托运、运输、收货文件应如实保存,有疑问时依法核查,不能通过补做虚假许可证明来“完善”一段已经异常的运输。
上游犯罪的证明还应达到刑事要求,不能把主管部门未查询到记录的范围无限扩大。如果查询海域、期间或许可种类与实际装载不一致,应继续核实,鉴定也应说明样本与涉案货物对应。运输文件缺失是异常线索,不是对任何海域、任何货源都成立的有罪证明。对于船长执行航行指令的权限和知情,也应联系实际分工,而非仅看职务名称。案件越依赖间接证据,越需要排查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资料来源
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案例4(网页公布时间:2025-08-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