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发药机相关专利被行政机关认定缺乏创造性,一审维持,最高法二审却认为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撤销原判及决定。专利创造性要依据申请日前的技术认识评价,不能因为发明后来应用广泛,就倒推它必然显而易见或当然有效。
争议先经过了行政无效和一审审查
某药业公司享有名称为“药品的自动分装与计量装置”的发明专利。另一家药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专利无效。行政机关认为不具备创造性,作出全部无效决定;专利权人起诉后,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法二审认定,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这是对该案具体技术方案的评价,不能泛化为所有中药设备专利都应维持有效。
创造性的重点不是部件能否分别找到
评价一项装置专利,往往需要了解其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的区别,以及本领域人员是否有理由按该方式改进。若只把发明拆成多个部件,再证明每个部件以前都存在,就可能忽略组合关系和所解决的问题。
现行专利法规定发明创造性的要求。适用时需围绕具体技术方案及相应现有技术展开,本案所说缺少技术启示,提醒审查不能仅凭事后看到的成品反推研发路线。公开摘要未披露全部证据,本文不虚构某个部件、参数或技术效果。
应用价值与授权条件各有位置
官方材料提到,该装置技术可以提高中药房配药效率,后来用于医疗一线。这说明技术具有现实应用意义,但不能代替对专利授权条件的分析。有用的方案未必都具备创造性,产生重大社会效果也不当然改变申请日以前的技术状态。
反过来,设备后来变得普及,并不能证明最初方案显而易见。应当把评价时间固定在相应法律要求的节点,而不是把后来的行业知识、市场习惯混入原来的技术认知,否则会产生明显的事后判断偏差。
请求无效与提起侵权诉讼应当区分
专利无效程序主要审查权利是否符合授权要求;侵权诉讼则还需要比对被诉技术是否进入保护范围。即使专利维持有效,也不意味着竞争者的全部产品都侵权;某个产品不侵权,也不等于专利本身无效。
本案的诉讼是对无效决定的行政司法审查,裁判要求重新作出决定。文章不能将其改写成设备生产者承担了侵权赔偿,也不能用“专利有效”直接替代后续可能涉及的产品技术比对。
有效论证需要把技术路径讲清楚
专利权人可围绕实际解决的问题、区别特征、技术效果及已有技术缺少何种引导展开;无效请求人则应清楚说明证据公开时间、相关技术内容以及为什么本领域人员会进行相应改进。双方都不宜只用“行业常识”作结论。
对企业研发管理而言,保留方案比较、试验及技术形成过程,有助于解释创新贡献,但最终授权条件仍以法定标准和可采用的证据评价。本案给出的启示是,对成熟行业中的设备改进同样需要细致审查,不能因构件常见而忽略发明的真实技术贡献。
技术证据的公开时间不能省略
无效请求采用的文献、产品或其他资料,需要说明能否作为相应现有技术,不能只比较技术内容相似。若公开时间无法确认,即使资料展示了类似结构,也不能当然证明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
专利权人回应时,也应针对证据与技术启示具体分析,不宜仅以产品受到欢迎替代创造性论证。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公开时间与后来的商业成功属于不同事实,区分之后才能避免结论相互挪用。
资料来源
2024-02-23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案例4《涉“中药发药机”发明专利确权案》。本文依据公开案例摘要分析;未披露的审理细节不作补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