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挂销售者辩称票务平台并未少卖门票,法院仍认定其损害平台经营利益并破坏公平购票秩序。抢票软件案说明竞争损害不限于直接收入下降。本文分析寄生式服务、技术手段和平台规则的关系,并区分普通便利工具与不正当技术干预。应以实际功能、干扰及损害证据展开评价。
软件销售者否认自己与票务平台存在竞争
某票务公司运营票务网站和应用,郑某通过网络店铺销售针对该应用的抢票软件。平台起诉后,郑某辩称自己不是研发者,与平台并无竞争关系,软件也没有使其票务收入减少,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因此超出了“谁卖同一种票”的传统对比。抢票服务利用平台业务及用户作为经营基础,即便双方不在同一交易位置,也可能发生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的竞争行为。
法院关注运营与用户选择受到的实际干扰
法院认为,涉案软件用技术替代人工抢购,增加平台运营成本,干扰经营判断,增加普通用户购票难度,影响其对平台服务的评价。没有直接减少单场演出售票收益,并不意味着平台经营利益、商誉和公平交易秩序未受损。
鉴于相关行为已经停止,法院未另行判令停止侵权,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两万元,双方未上诉。这一数额是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能把赔偿较少误读为行为被允许,也不能把未再判停止行为改写成从未发生侵权。
平台规则不是企业自行制定的无限权利
平台可以依法维护系统正常运行及公平交易,但不是任何违反服务条款的工具都自动构成不正当竞争。仍需审查规则目的、技术行为、实际干扰、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及竞争秩序,不能用一纸协议排除所有外部创新服务。
本案着眼于为特定用户提供不正当抢票优势及对平台业务的实质妨碍。若工具仅提供公开提醒、辅助信息或经授权的接口服务,其行为事实可能不同。应避免把所有自动化软件、浏览器插件一概归入外挂侵权。
销售者的责任不能只靠“我没有开发”排除
应根据其具体销售、宣传、交付和使用指导分析是否参与被诉竞争行为。产品来源、功能说明、售后交流以及所获收益,都可能体现参与程度。是否承担责任与责任范围,需要围绕已证明行为判断,不能仅由研发或销售的标签决定。
平台方宜保存软件实际功能、运行过程、请求特征、干扰记录及用户投诉,同时说明正常业务规则和技术措施。测试取证需可重复、能核对版本和时间,单靠“系统压力很大”的概括陈述难以充分展示因果关系。
新技术竞争仍须回到具体规范
原案适用当时网络不正当竞争规则。2025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0月15日起施行,对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及平台规则的行为有进一步安排。判断旧行为和持续行为,应分别核对时点,不能把今天的细化规定直接描述为原判依据。
对于经营者,合规评估应从工具是否获得许可、是否破坏公平分配机制、是否妨碍系统及损害用户利益展开。技术能实现一种效果,不代表该效果在商业竞争中当然正当;平台有合法利益,也仍需接受对其规则必要性和边界的审查。
技术测试中应区分平台主动封禁后的异常和工具原有功能。若只展示一个被拦截画面,可能不足以说明此前如何干预正常服务。双方均可围绕请求频率、操作方式和实际使用条件提出解释,使技术事实能够被法庭和对方核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