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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未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污,却因属于城区供水用户而被收取污水处理费。二审法院审查收费依据后,判令返还1273.2元。这起案件提示,缴费对象与计费方式必须分开判断,但也不能推导出看不到管网就一律免缴。

水费账单上出现污水处理费,是否只要使用城市供水就必须缴纳?袁某某的争议发生在这里:他没有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污,却被纳入了县里文件划定的收费范围。法院最终审查的,不仅是交了多少钱,更是文件能否把他列为缴费对象。

从1273.2元收费,追到文件规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记载,2010年至2015年,袁某某被收取污水处理费1273.2元。县里的征收方案将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纳入征收,而袁某某未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污,遂提起诉讼,并请求审查相关文件。

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二审中撤销一审判决及征收行为,责令县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款项,二审案号为(2016)赣行终245号。

该案例在2025年发布,但裁判发生在2016年。发布日期与判决时间不同,研究收费合法性时,仍须回到收费发生期间适用的规则,不能把今天的文件直接套到过去全部年份。

法院认定的问题,是县级文件扩大了对象

公开摘要表明,法院审查了当时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认为收费针对向城市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用户。县级方案直接以城区供水用户划定范围,超出了相应规定,不能作为对袁某某征收的合法依据。

因此,法院并非否定污水处理费这一收费项目,也不是认为供水企业不能代收。真正需要回答的是:这位用户是否符合适用规范规定的缴费条件,地方文件有没有把本来不在范围中的人纳入。

把这些问题拆开后,账单上的收费名称就不再是判断的终点。即使收费项目本身有依据,也仍需核对对象、期间、标准及具体计算,不能仅凭“大家都交”或“本地文件写了”结束审查。

用水量计费,不等于一切用水都产生缴费义务

目前可核对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为缴费对象;第十条规定一般按用水量计征,第十三条则涉及公共供水用户的代征安排。

这三件事有先后关系:先判断是否属于收费对象,再确定怎样计量,最后才是谁代为收取。用水量可以作为计算基础,并不能单独回答是否应缴费;由供水企业合并收取,也不自动证明账单中的每一笔收费都合法或违法。

但“未接管网就免缴”同样过于简单。排水可能经过公共或共用设施,普通用户未必掌握完整走向;不同地点、不同期间适用的具体规范也需要核实。是否属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服务和排放关系,应依据实际情况查明,而不是仅凭门口有没有一根可见管道判断。

对“红头文件”有异议,可以怎样形成争点

这起案件还展示了对征收依据进行附带审查的意义。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允许当事人在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并请求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该范围不包括规章。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合法的相关文件不能成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这与单独起诉任何一份文件不是一回事。需要先辨明具体征收行为、实施主体、所依据文件及受到的影响,再说明文件哪一部分与上位规定冲突。只写“收费不合理”,与指出“文件扩大了法定收费对象”,呈现的是不同的审查问题。

查明排水事实与账单,比直接照搬退费结果更有用

可以先按月份整理账单、缴费凭证、用水量、收费单价与收费名称,再取得适用期间的收费依据和公开标准。涉及设施情况时,保留管线资料、现场记录以及有关部门或运营单位对排水去向的书面说明。

还应区分几种疑问:是否根本不属于缴费对象,还是收费单价错误;是否重复计费,还是计算期间不对。不同问题需要不同材料,不能只靠这起案件的金额和结论证明自己的收费也应返还。

本案没有提供通过自行断开管道、改变排放方式或停止缴费来取得退款的依据。对既有收费提出异议,应围绕事实、文件和法定程序展开;能够退还哪些期间的款项,仍取决于各自案件的证据与程序条件。

案例与规则出处

案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十周年典型案例,第5案“袁某某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案”,2025年10月17日发布,属于官方典型案例摘要,并非判决书全文。

规则核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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