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一个外卖平台购买的骑手保险,是否只保该平台的订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案件中,保险公司因骑手出事时配送的是另一平台订单而拒赔,未获法院支持。关键在于保单实际保障骑手的人身权益,且没有写明这项平台排除条件,不能仅凭投保入口推定保障边界。
当天扣了保费,出事后却被质疑合同没有生效
2020年5月14日,众包骑手张某从甲平台首次接单时,一家科技公司为其投保骑手保障组合保险。3元保费由平台从张某处扣收,相关身故保障金额为60万元。电子保单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或签章。
当天傍晚,张某在商业街晕倒,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经转院救治,他于次日出院后在家中死亡。其妻子、母亲和儿子起诉请求给付60万元。保险公司提出,出事时张某送的是乙平台订单,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还对死因证明提出异议,主张仅承担不超过身故限额10%的责任。
一审于2020年12月判令给付60万元,芜湖中院于2021年5月二审维持。这里是合同项下给付,不是法院已经确认甲平台存在劳动关系或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投保入口,不能代替对保障对象的识别
法院结合众包骑手可以自行选择工作时间、接单数量和多个平台的特点,审查这份保险究竟保护谁。张某实际承担保费,保险所保障的是骑手人身权益,并非单纯保障平台自身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如果要把保障限定在某个平台的配送业务,就应在合同中明确表达,并依法完成相应缔约义务。本案条款没有明确约定,配送投保平台以外的订单发生事故不赔,法院没有接受事后增设限制。
这并不等于所有平台保险天然覆盖其他平台。若另一份保单明确承保特定订单或限定具体作业活动,仍需核对该约定的性质、效力和提示说明。若保障对象实际是企业自身责任,分析也可能不同,不能只因产品名称含有“骑手保障”就复制本案结果。
没有纸面签名,怎样确认电子保险开始生效?
保险法第十三条区分提出投保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与合同生效,第十四条还要求结合交费及约定的责任起算时间。签名只是观察合同成立、生效的一项材料,不能脱离实际投保过程单独判断。
本案采用接首单购买当日保险的流程,系统扣收保费,保险公司出具电子保单。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接受首单、系统扣费时合同生效,不能因为没有纸面签章就否定整项交易。
核实其他电子投保时,应把接单记录、扣费凭证、当时保单和保险说明对应起来。仅有一次平台扣款,也未必足以证明任意保险产品、任意期间都已经承保,仍要确认款项对应的产品和条款版本。
这份保险为什么可以讨论疾病身故?
虽然产品包含意外伤害保障,本案保险说明另外列有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障。法院认定张某的情况符合这一约定,所以进入了赔付范围。
如果另一份保单只保意外伤害,没有相应疾病责任,就不能从本案推出脑出血必然获赔。每天保险期间的起止,与条款对已发生疾病设置的抢救时限,也要分别阅读,不能简单理解成任何保单到期后都额外延保48小时。
工伤制度中也可能出现突发疾病及抢救时限的问题,但本案是商业保险纠纷。合同保障的成立,不以读者先证明劳动关系、完成工伤认定为当然前提;工伤是否成立,则仍应依相应法律事实另行判断。
免责内容放进说明里,还需要证明怎样告知
保险公司还依既往病史、鉴定死因及材料不足时的比例给付条款提出抗辩。法院认定,这些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要提示和明确说明,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相关免责抗辩不成立。
截至2026年11月8日,保险法第十七条仍要求对免责条款作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电子化可以改变交付和说明方式,却不取消义务。是否上传过一份文件,与能否证明订约时向该投保人完成必要提示、说明,也并非同一件事。
遇到拒赔时,宜先要求指出具体条款和对应理由,再核对投保流程、事故活动、发病及救治记录。关于终端投保中缺少健康询问记录的另一种证据问题,可参看自助机投保后的告知争议。本案能够说明的是不能擅自加设平台边界,不能由此保证其他骑手保险一律全额给付。
资料来源
- 最高法: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2023年5月22日公开,其中案例十一、众包骑手人身保险案。本文依据官方完整案例介绍,未取得判决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文本,第十三、十四、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