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组织第一次因政府可能启动生态损害赔偿而申请撤诉,法院未准许;相关污染整改与公共利益请求实际实现后,第二次撤诉才获支持。文章通过两次申请的差异,区分“启动磋商”“形成协议”和“公共利益得到保护”,说明公益诉讼为何不能只看原被告意愿。
原告愿意撤诉,被告也不反对,环境公益诉讼就一定能够结束吗?指导性案例259号中,同一案件有过两次撤诉申请,法院作出了不同处理。差别不在双方态度发生了多大变化,而在公共利益保护是否已经落实。
第一次申请发生在损害尚未实际解决时
江苏某钢集团被指存在钢渣堆放污染风险和大气污染问题,环保组织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及承担相关费用。其后,环保组织听说地方政府可能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申请撤诉。
法院认为污染问题还没有实际解决,缺乏证据证明涉及公共利益的请求已经实现,因而不准许撤诉。后来政府与企业达成赔偿协议,相关整改和赔偿经审核、司法确认,法院再审查第二次撤诉申请,最终准许。不能将前一次拒绝撤诉省略,只报道各方最后“达成一致”。
公益诉讼主体不能随意处分公众的利益
普通民事纠纷主要处理特定当事人的权利,而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虽是提起诉讼的人,并不能单凭自身判断让尚未消除的环境风险退出司法审查。
本文理解,法院审查撤诉并不是要求每个案件必须获得有罪或败诉判决,而是核对诉讼目标是否通过适当途径已经实现。对公共利益而言,修复真正完成、风险真正消除,比协议名称或谈判次数更有意义。
启动、签约、确认和履行是四个不同阶段
政府开始磋商,只表示另一机制进入工作;签订协议,表示责任安排初步形成;司法确认,涉及协议合法性和效力审查;履行则关系到承诺是否转化成实际环境效果。不能把前一个阶段的存在,当作后一个阶段必然完成。
本案后续有整改、鉴定评估、有关工作组审核和协议司法确认等材料支撑,公共利益请求最终得到实现。因此,第二次撤诉的依据已经不同于第一次。该过程不能简单概括为“有政府参与就能撤诉”。
费用请求与公共利益请求需要分别判断
最高法文本还区分了生态修复、损害赔偿等公共利益事项,与原告自身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身费用请求,不必然影响已经实现的公共利益保护。
这一点也不意味着所有诉讼费用均可忽略。撤诉申请应说明哪些请求已经实现、哪些尚未实现,以及未实现部分的性质。法院需要据此审查是否会因程序退出留下公共风险缺口。
材料应当按照请求逐项对应
准备撤诉或提出意见时,可以把起诉请求列成清单,逐项标明整改措施、监测和验收、赔偿用途与履行凭证。仅提交一份写着“双方已解决”的说明,很难证明损害修复的范围和实际效果。
如仍有持续污染或风险,应明确尚未解决的环节,而非只以整体不满意反对撤诉。相关行政处理、生态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之间的衔接,要同时避免重复追责和保护落空。
阅读旧案,应保留当时的程序背景
本案发生、审理于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最高法文本也列明原案使用的民诉法版本。其分析方法可用于理解公共利益审查,但当前案件仍须核对2026年法典和司法解释的衔接规则。不能把旧文中的条号直接粘贴到新申请里,也不能仅因法典生效就认为过去整改材料不再有证明价值。
案例出处与新旧法提示
案件来自最高法2025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59号正式文本,本文分析其已公开的历史案情和裁判逻辑,不将发布日当作裁判日。
生态环境法典已于2026年8月15日施行。处理新发生、持续发生或尚未审结的争议,应结合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识别适用规范;本案历史用法不等于所有当前案件的完整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