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导引

一份担保函将多笔借款合在一起,既不能证明函上全部金额都是合法本金,也不能代替逐笔审查保证期间。最高检检例第224号中,原判确认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让公司全额担保,再审因六笔债务已过保证期间,改为仅对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印章真实,为何还不足以判全部担责

担保函是不是伪造,决定文件能否作为责任依据;债权人有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则决定保证责任是否仍然存在。前一个问题得到肯定,不能替代后一个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例第224号,就经历了这样的纠正。本文将出借人称为张某、借款人称为李某,提供担保的企业称为某建设公司。李某因项目缺资金借款,2013年实际收到1000万元,却出具1300万元借条;2014年又借入200万元和300万元。此后双方重新结算、换开借条,形成多笔不同到期日的债务。

2015年12月,公司向张某出具担保函,愿意对函载22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2016年7月,张某起诉。公司主要争执担保函真实性,但印章经鉴定属实。一审认定本金1800万元;二审扣除不应计入本金的部分利息,改判本金1500万元,并维持公司对全部本息的连带责任。

借款本金与保证存续,要分别核对

1500万元并不是从担保函上的2200万元直接打折得出。法院首先审查实际交付款项,以及重新结算的借条中哪些属于合法本金、哪些涉及不应支持的息转本。这一步关系到借款人本身欠多少。

之后还要逐笔确认公司应不应担保。公司不服原判,申请再审被驳回后,于2019年12月申请检察监督,提出保证期间等问题。检察机关重新核对借条、到期日、担保函和起诉时间,发现原判没有查清保证期间这一基本事实。

原案所涉借款和担保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官方材料依据当时担保法及相关解释审查。本文中的本金认定和利率背景属于历史案件,不将原案使用的年利率24%旧标准当作今天新借款的通用上限。

一份保函包了多笔借款,期间不能只算一次

检察机关查明,进入审查的七张借条中,有六张所涉债务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合计1300万元。债权人不能只因为后来取得一份汇总担保函,或保函写着很大的总金额,就省去每笔债务的时间核对。

2022年9月,最高检提出抗诉。2023年12月5日,最高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仍确认李某返还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公司不再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六笔债务及利息担责,仅对2014年6月3日那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约定还款期限,不等于债务永远不到期,或保证永远不消灭。本案保留200万元保证责任,是其具体履行期限与权利行使情况共同作用的结果。公开摘要没有完整披露该笔催告过程,不宜据此替其他合同推算统一截止日。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能互相替代

按现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用于确定保证责任,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原则上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从债权人请求履行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还区分行权方式:一般保证通常要求在期间内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则要求在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催借款人还钱,不能当然替代向连带保证人主张。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另一层问题。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在期间内依法行权后,才按不同保证方式确定其时效起点。不能因为主债务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就认定保证责任一定尚存,也不能把催收主债务产生的时效效果直接搬到保证期间上。

没有及时提出这个理由,法院仍须查明

本案中,公司在一、二审主要争执保函真实性,没有提出保证期间抗辩。检察监督指出,法院仍应依职权查明期间是否届满及期间内行权情况,不能因为双方争点集中在印章,就略去决定责任范围的基本事实。

现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也明确这一审查要求。但这一要求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忽略证据准备。多笔借款宜逐项对应实际本金、到期日、保证方式、期间约定与行权材料;汇总余额表可以辅助核对,不能覆盖原始文件中的差异。

保证责任消灭后,在催收通知上简单签字,也不当然恢复旧保证;是否另外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需要单独证明。若第三人作出新的偿还承诺,还可能涉及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责任区分,不能用名称代替内容审查。

资料来源

依据最高检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检例第224号整理。发布通知落款2025年1月23日,所引网页于3月13日公开;为官方指导性案例摘要,未取得裁判文书全文。现行规范核对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资料截至202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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