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测发现超排,为什么没有直接作出处罚?
存在超排记录,并不意味着每一项行政处罚都可以省略过错调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杭州热电企业系列案中,执法机关确认11家企业存在不符合环保电价政策的行为,但调查后认定没有主观过错,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收缴多收的环保电价款合计4.17万元。
这里审查的是企业超排后仍收取环保电价款的不执行政府定价行为。它不是居民供暖收费纠纷,也不能据此认为排污行为在所有监管领域都免于追责。案件的启发,在于把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和款项处理分别说清。
从排放监测到电价调查,案件经过是什么?
按照相关环保电价及考核办法,生态环境部门将热电企业的排放监测结果抄告市场监管部门,再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超标排放情况下收取环保电价的问题。2024年,杭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来函情况,对11家企业立案调查。
调查确认,企业有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并收取环保电价款的行为,不符合相应政策要求,违反价格法第十二条,构成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但执法机关没有止步于排放数据,还调查了超排原因及设施改造情况。
官方案例记载,相关企业已完成环保设施技术改造并通过竣工验收;超排多由机组启动、设施退出、负荷不稳定等客观因素导致。执法机关据此认定无主观过错,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不予处罚,并基于环保考核要求收缴4.17万元多收款。
公布材料为官方执法案例摘要,没有列出每家企业的排放时段、超排比例、各自收缴金额和决定书编号。不能把合计金额均分给11家,也不能将摘要概括的原因视为每台机组完全相同的运行过程。
“没有故意”为什么还不足以概括免责条件?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的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并保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没有故意”与“没有主观过错”并不完全相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所产生的过失,也需要评价。
因此,不能只凭企业说设备出了故障,就认定应当免罚。本案中的设施改造、验收和具体运行原因,形成了调查基础。验收通过证明某一阶段设施符合相关要求,不等于承诺以后永不超排;发生启停也不意味着所有异常数据都可排除。
若实际情形变成长期疏于维护、发现异常不处理,或者故意停用治理设施,就与本案认定的无过错基础不同。判断还应区分不可避免的运行状态与可以通过合理管理防止的风险,不能把所有技术问题统一归为免责原因。
无过错免罚与首次违法不罚,有什么区别?
同一条法律还规定了另外两种情形:违法轻微、及时改正且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不罚;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的,可以不罚。这些条件与无主观过错免罚不同。
本案公开说明的核心依据是第二款的无主观过错,并未将11家企业都认定为首次违法。不能为了说明结果,把“第一次被查”“金额小”“已经整改”等条件自行补进事实。
行政机关也有核实义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要求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第五十四条要求全面、客观、公正调查。企业提供运行及改造材料,应围绕具体异常解释因果关系,机关则应说明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相关不同审查层次,可结合处罚的依据、过错与裁量研究阅读。
既然不予处罚,为什么仍然收缴款项?
本案对不予行政处罚与环保考核款项作了分别处理。无过错决定是否实施相应惩戒,不当然确认企业有权保留所有已经收取的政策性款项。官方摘要将4.17万元称为基于环保考核要求收缴的多收环保电价款,不能把它另写成罚款,也不能把收缴改写成向居民退暖气费。
摘要未展开收缴文件的完整计算条款,本文因此不把4.17万元推导成可套用于其他企业的公式。今天处理同类问题,还要核对行为发生时适用的环保电价、考核政策与现行规定,确认收取基础、期间和计算口径。
不予处罚也不是停止改进的许可。排放管理、设施维护以及政策款项核对,仍有各自的规范要求。对其他种类环境责任是否成立,应另有对应事实和依据,不能从这份价格执法摘要直接得出结论。
资料来源
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服务型执法典型案例》第一案(2025年5月6日公开,杭州热电企业无主观过错不执行政府定价不予行政处罚系列案,官方案例摘要)。
《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7月15日起施行,重点第三十三、四十五、五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