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船企业以破产审查、合同受欺诈和裁决不明确等理由反对认可香港仲裁裁决。南京海事法院区分债权确认与执行实施,认为认可审查具有独立价值,并核实继续履行义务可执行。本文说明认可不等于可以绕开破产分配,也不能将普通合同争议包装成公共利益抗辩。
裁决同时要求交船与支付违约金
某菲律宾航运公司委托某造船公司建造两艘运输驳船,约定香港仲裁。船舶基本完成后,双方因试航费用支付进度发生争议。仲裁裁决要求双方配合试航、交船与结算,并由造船公司支付延期交船违约金116.5万美元等。 申请人向南京海事法院请求认可和执行。造船公司提出,其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应中止程序;合同签订时受欺诈,应视为无行为能力;继续履行内容不确定,不具可执行性。法院审查后裁定认可和执行该香港仲裁裁决。
认可审查不是已经从财产中优先拿钱
认可程序解决裁决能否在内地获得法律承认、作为执行依据等问题,具有债权确认价值。法院认为,它不同于执行实施,不因被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就当然中止。继续审查有助于申请人申报债权,也有助于明确债务总额。 但认可不意味着债权人可绕开破产法单独受偿。是否进入破产、个别执行如何处理、债权如何申报分配,仍须按相应程序确定。本案不能被写成“外国仲裁债权不受破产限制”,也不涉及赋予其天然优先地位。
合同欺诈争议不等同主体没有行为能力
当事人认为缔约时受误导,应根据适用制度提出证据和抗辩,不能把对合同事实的争执直接改写为自身没有行为能力。法院依区际安排审查,不是对仲裁实体争议进行一次全面重审。 同样,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特定审查事由,不能因为裁决对自己不利就当然成立。应解释具体违反哪项基本原则及如何造成相关后果。本案公开材料未逐一列出全部仲裁证据,不能补写法院已经认定从来不存在任何缔约争议。
“配合试航、交付、结算”是否足够明确
行为给付需要能够确定具体履行内容。法院结合合同和裁决认定,认为试航交付可按特定行为完成,结算也能依据总价和已付款确定未付款金额,故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 若裁决只写空泛“友好协商”,却没有可识别的义务和方法,问题可能不同。但是否明确不能脱离完整合同,仅截取主文中的一个动词。申请认可时,应将裁决、合同附件和能够说明计算基础的文件对应提交,同时依法满足文书形式要求。
跨境权利实现应同步管理不同程序
申请人可整理仲裁裁决生效、送达、认可申请及破产程序的进度,避免把其中任一程序完成当作已经收款。被申请人如确有法定不予认可事由,应具体提出,不宜用破产申请本身作为无限期拖延的理由。 公开案号为(2025)苏72认港1号,未披露后续全部交船和款项实际执行情况。本文以此案讨论区际司法协助审查,不将其扩大到所有国家和地区裁决。不同安排、条约与新法时间效力须分别核对,认可结论与最终受偿之间仍可能存在实质距离。
“被申请破产”与“法院已经受理破产”在程序上不同,也不能据企业一句抗辩就认定其已经完成清算。本案正是在区分认可审查独立性的基础上处理,并未将破产申请视为实体债务消灭。申请人若收到破产法院通知,应及时核对申报事项并提交裁决及认可进展。认可裁定能帮助确认债务,但最终可获得多少财产,还要看破产财产、债权性质和分配,不能由裁决总额直接推定。
资料来源
2025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案例4(网页公布时间:2026-06-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