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院抢救后死亡,不能只按医院数量分账

先后两家医院都参与治疗,并不意味着发生损害后当然各承担一半。应当分别审查每家医院的诊疗或告知行为、过错及其与损害的联系,再讨论责任大小。

临淄法院2025年公布的案例中,患者张某因颈内动脉瘤到甲医院接受介入手术,术后病情危重。经联系并取得家属同意后,张某转至乙医院接受开颅等治疗,后来抢救无效死亡。亲属将两院诉至法院。

法院组织调解,民事调解书确定甲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8万元,亲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这里的结案方式是调解,不能改写成法院判决甲医院承担某个比例、乙医院被判无责。

两家医院的问题,鉴定得出的结论并不相同

经法院委托的鉴定认为,甲医院诊疗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技术上建议原因力处于同等至主要范围。对乙医院,鉴定指出诊疗方案告知内容不全面,但告知过错涉及法律评价,法医学技术判断有困难。

这意味着两项意见回答的问题不同。一项涉及治疗过错及其对死亡的作用,另一项指出告知不足,却未明确由此造成患者损害。不能把“均提到了过错”,直接改成“两院对死亡负同等责任”。

鉴定建议的范围也不是已经确定的裁判百分比。法官需要结合病历、具体处置与其他证据判断,调解还涉及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本案没有披露最后采用了某个原因力比例,不宜从78万元倒推全部损失基数。

适用按份责任,先要确认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以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患者在诊疗中受到损害为医疗损害责任基础。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处理的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责任大小能够确定的,各负相应责任;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与“不清楚某家医院是否造成损害”不是同一个问题。前者是在相应责任基础成立后讨论份额,后者仍需查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联系。不能因为鉴定对某一问题没有给出确定答案,就越过前一层直接平均分配。

同样,患者转过院,也不能据此认定两院共同实施侵权、应对全部损失连带赔偿。究竟属于分别行为还是另有共同侵权事实,需要材料支持。本案公开材料没有认定共同侵权。

告知不全面,需要接着问造成了什么损害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要求医务人员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对于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还须说明风险、替代方案等并取得明确同意。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责任。

因此,告知内容是否完整,与死亡是否由该不足造成,需要分别论证。发现同意书存在缺项,不能立即跳到对全部死亡后果负责;反过来,实施了抢救,也不能让已存在的告知问题失去审查必要。

可具体核查当时需要说明的方案、风险和替代选择,实际向谁说明、何时说明,以及争议所指的损害是什么。本案仅披露鉴定的有限判断,不能补设“家属若知道便一定拒绝治疗”的选择,也不能把缺乏明确因果意见写成已经证实没有任何损害。

调解金额说明案件怎样结束,不提供统一赔付公式

官方材料说明,在鉴定基本分清两院问题的基础上,法院通过调解化解争议。亲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本案具体的权利处分结果,不等于鉴定机构或法院发布了后院一律免责的规则。

78万元也不能直接作为类似死亡案件的报价。赔偿项目、各项损失及责任范围应结合实际证据核算。公开摘要没有列出逐项计算,也未公布案号、诊疗日期、调解日期和履行结果,本文不补充这些内容。

如果采用调解方案,仍应读清给付主体、金额、期限和所放弃请求的具体范围。不能只看到一个总额,就忽略双方最终如何处理对其他主体的主张。

把连续诊疗整理成可以核对的时间线

这类纠纷宜按医院分别整理入院情况、检查结果、关键处置、告知与转院记录,再将病情变化和死亡原因资料放到同一时间轴上。材料的作用是区分各院行为,避免把前院已经形成的损害和后院新增问题混在一起。

提出鉴定问题时,也应区分治疗技术、告知履行及因果联系。对于意见中“不明确”“难以评价”的部分,应先弄清其医学或法律原因,再讨论是否需要补充材料,不能把所有疑问都译成平均责任。

同意书与诊疗记录的证明范围,可参阅手术同意书与医疗损害责任案例。本文规范核对截至2026年11月8日;原案诊疗及调解日期未公开,现行条文比较与具体案件适用时间分别看待。

资料来源

临淄区人民法院公布的两医疗机构责任案例(2025年1月3日,含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典型意义,实际结果为调解);《民法典》官方全文,第一千一百七十二、第一千二百一十八及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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