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外国企业约定伦敦仲裁,但船舶驶抵我国港口时,管理公司仍向中国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船。法院依法保全后促成和解,船东支付费用并及时离港。本文区分实体争议的仲裁安排与海事保全,也说明快扣快解不意味着无需审查请求、担保和后续程序。
追索费用时,船舶即将短暂停靠中国
某外国船舶管理公司依协议为另一外国企业所有的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约定争议交伦敦仲裁。船东自2025年初拖欠管理费等费用65.64万美元,管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在船舶驶抵泉州港时申请诉前扣押。 厦门海事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并实施扣船。考虑港口停泊成本,法院准许船移至锚地并协调监管,随后促成双方在九天内就76.28万美元费用达成一揽子和解。船东依约支付,扣押解除,双方未再启动伦敦仲裁。
仲裁地点与保全所在地回答不同问题
仲裁协议确定争议最终由谁审理,扣船则为海事请求提供现实保障。船舶流动性强,若必须等待境外仲裁结束再寻找财产,可能影响将来实现权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因此对保全设有独立安排,不能只因约定外国仲裁就当然否定中国法院的保全权限。 但申请保全不等于中国法院已经取得所有实体争议审判权,也不自动撤销仲裁约定。本案后来没有继续仲裁,源于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不能推论只要在中国扣船,原仲裁条款就失效。
船舶在港机会短,申请仍需满足法定条件
法院采取快速措施建立在审查之上,不是收到申请就替任何债权人扣任意船。请求性质、责任主体、船舶联系、管辖及担保等应按具体制度核对。官方摘要没有披露全部申请附件与担保情况,不能虚构该案无需担保或采用某种保证函。 申请人需要把合同、费用结算、催收、船舶登记和到港信息相互对应。船名相近、集团品牌一致,未必代表所有权与责任相同。错误识别或夸大债权,可能带来错误保全损害责任,保全效率不能替代申请准确性。
移泊与解除同样属于保全效果管理
扣船的目的在于保障请求,而非惩罚船东或制造最大停航损失。法院准许移泊、协调监管,在控制风险的同时降低成本,也为真实协商创造条件。不能把“善意”理解为申请人必须放弃债权,更不能把保全压力当作逼迫对方接受无关条件的工具。 和解金额高于最初公布欠费,是整体解决其他相关费用的结果。原文未逐项披露差额构成,文章不将其称为罚款、利息或固定保全费。可见的结果是双方达成并履行协议,而非法院实体判决确认全部原请求。
接受和解前要写清程序与释放条件
跨境当事人应明确付款币种、账户、结清范围、是否保留其他请求、何时申请解除扣押,以及与原仲裁安排如何衔接。款项到账与口头付款承诺不同,解除保全也应由法院依法处理,不能私自解缆离港。 海事程序规则与2026年施行的新海商法应分层核对,旧案并非自动适用新实体法。此案说明的是在法定条件下利用船舶在港窗口实现保全,并通过真实自愿协商解决争议,不保证所有跨境扣船都能在九天内收款。对船员等关联人员的利益,也应在保全和和解安排中依法妥善考虑。
当船舶管理公司代为安排船员,其合同费用与船员本人直接工资请求也可能有区别,不能因为费用最终涉及薪酬就把两类债权全部写成同一优先权。申请人应明确自己为何有权提出该请求,是否包含代付费用及对应凭证。和解若同时处理船员关联利益,应清楚列明范围,避免管理公司收款后仍留下未被覆盖的独立请求。公开摘要没有给出这些内部明细,本文不补设优先顺位。
资料来源
2025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案例2(网页公布时间:2026-06-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