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效考核排在末位,不等于已经达到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号中,公司以销售人员多次被评为最低等次、转岗后仍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仍认定违法。关键在于,按固定比例形成的排名,不能直接证明工作能力不达标;部门撤并造成的转岗,也不能自动算作针对不胜任的补救安排。

三次低等次考核,为什么没有证明解除合法?

张某于2005年7月进入某通讯公司从事销售,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公司把半年、年度考核分为S、A、C1、C2四档,分别对应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并规定S、A、C档的比例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评为C2。

张某在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和2010年下半年均被评为C2。2009年1月后,因原分销部门解散等原因,他转到另一区域继续销售。公司认为这构成不胜任、调岗后仍不胜任,支付部分经济补偿后解除了合同。

劳动仲裁支持张某请求,公司起诉要求不付剩余赔偿金。杭州滨江区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这是扣除相关已付款后的余额,不能将它表述为全部赔偿,也不能用入职时的基本工资自行倒推计算过程。

相对排名回答不了是否达到岗位要求

如果考核制度要求每次必须有一定比例的人落入低档,即使整个团队都完成了基本工作,也可能仍有人排名靠后。这样的考核首先反映员工之间的相对位置,不能单凭结果证明某人无法完成岗位要求。

本案中,公司把不胜任工作与C2联系起来,却没有完成反向证明:被评为C2的人,是否都确实不能胜任。法院因此没有直接把三次低档考核累加成解除依据。

这不意味着绩效考核没有证明作用。如果企业能够说明合理的岗位标准、具体未完成的任务、评价依据及实际工作表现,相关材料仍可能用于判断胜任能力。真正欠缺的是从工作事实到法律条件的连接,给考核表加上“不胜任”三个字,不能补齐这一步。

发生过转岗,也要核对转岗的原因

公司还提出,张某已经被调整过岗位。法院核对后发现,原部门解散是转岗的根本原因,且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由此不能证明公司曾因张某不胜任,对他采取有针对性的岗位调整。

这一区分会影响解除程序的完整性。组织架构变化、区域划分、临时支援与针对能力问题作出的调岗,外观上都可能表现为工作地点或部门变更,法律意义却不相同。应当把转岗通知、当时说明的理由、前后职责及评价记录放在同一条时间线上判断。

如果原来只是部门撤并,发生争议后才把它解释成改进机会,现有材料未必能够支持。关于岗位因经营或技术变化而调整的另一类问题,可参看AI替代岗位后解除路径的研究。

现行法仍要求实质不胜任和补救环节

截至2026年11月7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要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才进入相应解除路径。该条还要求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需结合其他法定限制审查。

因此,“发过考核结果”“给过一次通知”与“已经满足解除条件”不能画等号。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解决的是特定程序要求,不能替代对不胜任事实和此前培训、调岗的证明。

对确有严重违纪等其他事实的情形,应当依相应解除依据另行审查。本案没有认定张某存在此类行为,不能把低绩效直接改称严重违纪,也不能据此认为所有低绩效员工都永远不得解除。

争议发生后,先拆开看三组材料

第一组是岗位与考核材料:工作要求是否事先明确,评价是否有事实支撑,最低档是不是按比例分配。第二组是改进材料:培训或调岗为什么发生、怎样实施、此后如何评价。第三组是解除材料:通知写的具体理由、送达时间及已付款项。

劳动者可以针对具体评价提出异议,说明订单、任务及部门调整背景;企业则需要把每个解除条件落实到证据。本案的提醒是,管理制度能够组织考核,却不能自行创造法定解除事由。对违法解除后选择继续履行还是请求赔偿,还应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实际情况判断,不能只照搬本案的赔偿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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