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认为股东没有缴足出资,是否可以先关上查账的大门,等钱补齐后再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案件,没有接受这种直接捆绑。法院先确认申请人仍有股东身份,再审查书面请求和资料范围。出资争议应依法解决,不能仅凭公司一方的说法取消另一项股东权利。
一封查账函,遇到了出资方面的反驳
张某是一家置业公司的小股东,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均有记载。2019年1月,他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查阅会计账簿等材料。公司回函提出多项异议,包括律师函签字、授权范围和法条引用问题,并指称张某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存在抽逃出资。
诉讼期间,公司又通知张某参加股东会;张某按相关股东会决议查阅了部分账目,仍有异议。后来,威海中院二审判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成立以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关会议、财务资料和账簿,在公司住所、正常营业时间内供其查阅,查阅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公开材料没有认定张某是否确有欠缴或抽逃出资,也未披露案号及具体判决日期。不能把公司的抗辩写成法院确认的事实,更不能把支持查账写成已经免除了出资责任。
仍是股东,与是否欠出资是两个判断
法院确认股东资格,依据的不只是登记外观,还包括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继续通知张某参加股东会等事实。公司一方面仍将其作为股东参与治理,另一方面仅以出资不确定为由否认知情权,缺少相应依据。
知情权的作用恰在于让未参与日常经营的股东了解资产和决策。若查账必须以经营者先承认申请人没有任何违约为条件,监督很容易陷入循环:股东不了解账目,难以说明争议;公司又拿争议作为不提供账目的理由。
这并不使出资义务落空。公司可以依法追缴出资、请求返还抽逃款项或追究相关责任,但需要沿相应规则提出主张。查账诉讼审查的是资料请求能否成立,不能让某一方的指责自动代替股东资格的法律判断。
已经回过函,为什么仍算履行了前置程序?
对于会计账簿,原案适用的公司法要求股东先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张某委托发函,公司实际收到并针对内容作出回复,却没有按请求开放查阅。法院据此认定,起诉前的请求程序已经履行。
这说明前置程序应核对真实沟通过程。申请人要能证明谁提出请求、想看什么、为什么查以及送达情况;公司也应就具体申请答复。原案没有确立律师函可以一概不签字、代理可以一概不授权的规则。准备新的申请时,清楚的本人签署或委托文件,仍能减少不必要的程序争执。
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对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同样要求书面说明目的。公司拒绝需有合理根据,并在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这个答复期限,与本案判决确定的十日履行期限、十个工作日查阅时长,各有含义。
查账权不要求公司制造不存在的文件
张某还请求查阅监事会会议决议,但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法院没有支持这一项。能够要求开放现有法定资料,并不意味着可以命令公司补造某次从未召开会议的决议。
另一方面,章程要求形成的董事会、股东会及年度财务资料,不能只因股东没有参与经营就拒绝提供。整理请求时,宜按文件类型和期间列明,而非笼统写成“全部经营资料”。至于资料是否真实、是否揭示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通常还要在查阅后继续核实,支持查账本身不等于查明了经营违法。
对照新公司法,还要留意失权与新增范围
本案于2020年公开,早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今天的第五十七条已经明确将会计凭证列入可请求查阅的对象,并允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这些新规定不能倒写成原判已经支持的内容。
同时,现行第五十一、五十二条设置了催缴及股东失权程序。若相关股权已经依法失权,申请人的资格与请求范围就需要重新核对,不能从本案推出“无论身份如何变化都能查账”。只有公司声称没缴钱,与已经依法完成失权程序,证据和法律后果并不相同。涉及旧事实的新旧法衔接,还应结合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判断。
与出资问题不同,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时,公司还可能依法拒绝特定资料,参看股东经营竞争业务时的查账边界。两个案件共同提示:应说明具体拒绝事由,不能把对某一权利的争议扩展成取消全部股东权利。
资料来源
- 威海中院: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股东知情权,2020年3月10日公开。依据官方案例介绍,未取得判决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文本,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六、五十七条。
- 最高法关于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规则核对至2026年1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