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法院三次请求司法协助送达,未收到开庭通知送达证明便作出缺席判决。北京四中院审查认为,三次请求与相应开庭日期的间隔均未满六个月,不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相关例外条件,因而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文说明合法传唤的审查层次,以及六个月规则、实际送达和境外债权之间的区别。
三次送达请求,仍未补足合法传唤
外国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不代表它可以直接在中国强制执行。涉及缺席当事人时,是否得到合法传唤,是跨境承认与执行必须审查的程序问题。
某俄罗斯机械公司与某中国公司发生合同争议,向俄罗斯联邦乌德穆尔特共和国商事法院起诉。该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请求中国司法部协助送达起诉材料和3月10日开庭传票;3月20日又请求送达推迟至6月6日开庭的文书;6月15日再次请求送达推迟至10月17日开庭的文书。
俄罗斯法院没有收到中国公司被送达开庭时间、地点通知的证明,仍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判决。机械公司申请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不予承认和执行,案号为(2020)京04协外认2号。
先找承认规则,再判断送达是否合格
本案的审查依据是《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其第二十条第(三)项将缺席一方未经合法传唤列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第十七条也要求申请材料包含证明未出庭一方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书。
“外国判决写明已通知”与“符合条约要求的合法传唤”并不完全相同。承认程序需要核对支持该结论的送达过程,而不能只接受判决书中的概括判断。
这也不是重新审理原来的合同争议。条约第十八条允许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条约规定,同时禁止实质审查。法院不必先判断设备、货款或违约责任谁对谁错,便可以审查缺席方是否获得了参加诉讼的程序保障。
六个月适用于哪一种例外
《海牙送达公约》第十五条首先要求:被告未出庭时,须确定文书已经依相应方式送达或实际交付,并且留出足够答辩时间,方可作出判决。若确已合法送达,这一规定并不要求所有案件再统一等待六个月。
第十五条第二款另设例外:在缔约国作出相应声明的前提下,即使没有收到送达或交付证明,也可能作出判决。但须同时满足依公约规定方式递送、经过法官认为适当且不少于六个月的期间,以及已为取得证明书尽到合理努力却仍未取得等条件。
因此,满六个月也不是自动视为已经送达。它只是未取得证明时允许作出缺席判决的条件之一,不能省去递送方法和追索证明的审查。本案俄罗斯法院所援引的声明,同样受这些条件约束。
为什么把开庭不断后推仍不够
北京四中院查明,三次司法送达请求发出时间与各自对应的开庭时间之间,均未满六个月。最终于2017年10月17日开庭并当庭作出口头判决,10月20日作出正式判决。
从第一次请求到最后一次开庭,整体经过了较长时间;但法院没有把数次送达和改期简单累加,来替代每次请求与相应开庭安排的核对。诉讼文书告知的是具体程序机会,收到过旧开庭日期的材料,也未必足以参加改期后的庭审。
裁判据此认定未完成合法传唤,落入双边条约的拒绝承认情形。本案说明,频繁改期如果始终不给跨境送达留下适当时间,形式上的多次请求也不能保证缺席方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不予承认,不等于原债权已经消失
这一结果限制的是该外国判决在中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效力,并没有判定机械公司的合同债权不存在,也没有撤销俄罗斯法院的判决。其他救济是否可用,仍取决于管辖、适用程序、期间及已有裁判等具体条件。
申请人准备跨境执行时,除判决文本、生效和可执行证明外,还应按时间顺序整理传票、改期文书、司法协助请求、送达结果和催询记录。对于没有回证的缺席判决,应特别核对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例外是否成立。
收到境外诉讼材料的企业,则宜保存原件和实际收件时间,及时核实案件及答辩安排。主动参与程序能减少缺席风险;另一方面,真实存在的送达缺陷,也应以具体文书和时间记录提出,而非仅凭“我没有出庭”便要求拒绝承认。
这套判断针对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本集合相邻的外国仲裁裁决案例,适用的是不同制度,不能直接以本案的海牙送达规则代替仲裁程序中的适当通知审查。
资料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案例11(2023-12-28公布)。规范核对:中俄司法协助条约、海牙送达公约。



